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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2009年4月
道路停车行业联盟2009-05-20 14:58:13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2009年04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

  第四条 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主管市区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财政、工商、价格、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配建、增建或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给市城管执法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收费设备;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九)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确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内的;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城管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满足停车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建设、价格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公安、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市区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地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章车辆的停车场。

  (二)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的露天和地下专用停车场,以及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在小区内空地上设立的停车泊位,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城管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七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五十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停车者,收费(监管)单位应将其违法证据提交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讨停车费用。

  第五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城管执法、公安、规划、建设、财政、监察、工商、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停车场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执法局分别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地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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