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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04)
道路停车行业联盟2009-05-20 15:21:57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

 潍政发〔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管理、物价、计划、交通、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类别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专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该区域缺少车辆停放场所;

        (二)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三)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城区主、次干道、交通繁忙的支路;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三)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场使用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停放的,应当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对于严重影响车辆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临时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管理费。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者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有序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收费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或者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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